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於97年8月4日出所」更正為:「於97年8月13日出所」、第
6行「於101年2月19日16時55分許」,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證據欄第4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王俊元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元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4日出所,並由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同日12時許,因 王大慶 (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王俊元向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5時,持搜索票前往王俊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元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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