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安婕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安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幣折│金,以新臺幣1仟元幣折│││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毒偵字第253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329號│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實│判決│101年7月5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審│日期│(聲請人誤載為101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9月20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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