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26號原告 陳美慧 被告 朱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4日結婚,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於98年6月9日已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任,不顧原告隻身來臺,對生活不適應之辛苦,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舉凡生活、飲食、交通各方面,全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須打工支付自己健保費,甚至原告嗣後分別到清潔公司、麵攤、電子工廠工作,反而還要負擔被告健保費。兩造因觀念差異,被告亦恐因工作不穩定之故,對原告未虛寒問暖連關心皆無,現又終日喝酒,不負擔原告之生活起居,致原告心裡感到極為痛苦,原告為求穩定生活,於100年9月間離開兩造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打工自給自足。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分居期間,尚有互動,原告有送伊衣服,其餘時間各自忙碌,各自生活。且兩造不是冤家,原告只是想過新的生活,故被告同意離婚,僅礙於家裡反對,希望好聚好散。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原告隻身來臺之苦,不照顧原告,不提供家庭生活費,不虛寒問暖關心原告,且兩造自
100年9月開始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 黎美娘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一起在外面租房子,大概同住有一年了。我目前剛離婚。原告告訴我她老公愛喝酒,兩個人都沒有辦法溝通,所以原告就到外面住。我跟原告都自己的工作,我開店修指甲、原告是賣麵。我跟原告一起生活的這一年,都是原告自己生活,沒有見到被告。原告跟被告還在一起前,我有見過被告,見過兩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對證人黎美娘所述表示無意見,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被告不顧原告隻身來臺之苦,不照顧原告,不提供家庭生活費,不虛寒問暖關心原告,且兩造自10
0年9月開始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理由所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同意離婚,僅礙於家裡反對,希望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舉動,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亦有所薄弱,已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而兩造已有1年半未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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