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賢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賢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條例│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30日│99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偵字第│新北地檢100年偵緝字││年度案號│21133號│第2040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易緝字第104號│102年簡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5日│102年1月4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易緝字第104號│102年簡字第45號││判決│││││││││││││││├────┼──────────┼──────────┤││判決│100年9月26日│102年2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23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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