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76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 簡建松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簡建松於民國99年11月29日23時29分許,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1之1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節屬實,於100年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對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因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是否會受刑事處罰以及所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內容均未告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一事不二罰」之意旨。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以免牴觸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參照)。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受處分人因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受處分人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0年2月10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算,惟需至101年1月9日始實質確定,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依前揭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即難謂適法。又受處分人並未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予裁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對受處分人裁處罰
鍰4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由原審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100年1月20日邀集法務部、交通部,北、中、南監理機關、裁決所、裁決中心以及北、中、南區各高院、地院代表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會議共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錢數額」,又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略以:
「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本條例第35條第8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又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業第37號研討結果亦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查本件簡建松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9日止,本件尚處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交通法庭當依循前開會議結論不得為本條例第35條第
8項補差額之裁定,況竟為罰鍰部分撤銷不罰之裁定,故本件裁定適用法令尚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㈢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開單舉發,並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嗣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0年2月10日向公庫支付10,00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77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即該緩起訴處分至101年1月9日始為實質確定,是依上揭說明,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受處分人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不得就同一事由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裁處部分,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10,000元與最低罰款45,000元差額之問題,抗告人仍得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對之就差額部分為處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