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受罰人 王志佳 受罰人因當事人 謝瑞彬 等與 林品秀 .記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王志佳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通知於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4日到場作證,均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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