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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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次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安曾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除有告訴人 孫元璽 之指述外,另有證人 古林美蘭古薇 之證詞以支持,雖說古林美蘭、古薇與告訴人有親誼關係,但不能因此關係,即絕對排除其證言之證據力,何況被告亦自承當天曾言及黑衣人,似此究竟被告有無恫嚇告訴人,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判決僅以證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即排除不採,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依證人即告訴人孫元璽、證人古林美蘭、古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證稱被告林俊安確有以「會有黑衣人去找你」等語恫嚇告訴人,惟證人 高思葦 即被告之妻、 齊秀蘭 即被告之嬸嬸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僅是被動回應,而未以黑衣人之事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之證詞難免偏頗,證人古林美蘭係告訴人之異性好友,古薇則為古林美蘭之孫女,其等證詞難免附和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另證人高思葦為被告之妻,證人齊秀蘭為被告嬸嬸,其等所言均不免迴護被告,亦難予盡信。而認就上開立場相互對立之證人所述,實難逕予採信一方之詞。而依到場執行測量職務之證人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李政修 於原審審理時則已就當日並未聽聞被告以「黑衣人」恐嚇告訴人一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元璽、證人古林美蘭、古薇證稱在場測量人員亦有聽聞恐嚇之情不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存有重大瑕疵。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孫元璽、證人古林美蘭證述,足見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即知有黑衣人至其住處騷擾之事,加以告訴人之友人古林美蘭與被告之父 林勝義 間有土地糾紛,則告訴人因懷疑先前出現之黑衣人係被告所為,故而於當日履勘現場對被告提及此事,亦不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提及有黑衣人去其住處之事,其僅是順口回應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並綜合前開證據,認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口出:「會有黑衣人去找你」等恐嚇言詞,僅有與被告立場對立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上述具有瑕疵之證詞,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憑,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恐嚇犯行。業已詳敘其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有證人古林美蘭、古薇之證詞以支持,雖說古林美蘭、古薇與告訴人有親誼關係,但不能因此關係,即絕對排除其證詞之證據力云云。惟細究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判決係認證人古林美蘭係告訴人之異性好友,古薇則為古林美蘭之孫女,其等證詞難免附和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且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政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聽聞被告以「黑衣人」恐嚇告訴人乙節不符,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見原審判決書第3、第4頁),顯非因證人古林美蘭、古薇與告訴人之關係,即「絕對排除其證言之證據力」,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容有誤會。上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已自承當天曾言及黑衣人,究竟被告有無恫嚇告訴人,尚非無斟酌餘地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詳述依證人即告訴人孫元璽、證人古林美蘭證述,告訴人於事發之前即知有黑衣人至其住處騷擾之事,加以古林美蘭與被告之父林勝義間有土地糾紛,則告訴人因懷疑先前出現之黑衣人係被告所為,故而於當日履勘現場對被告提及此事,亦不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提及有黑衣人去其住處之事,其僅是順口回應等語,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4頁),亦已就被告自承當天言及黑衣人部分依卷內證據勾稽,作出其所辯應為可採之結論。從而上訴理由顯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證再行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案證據取捨、得心證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之記載或有誤會,或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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