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籃冠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國龍 間請求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聲
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僅記載「請
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字,未明確記載請求移轉之標的,亦
未表明被告應如何之行為,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標的,原告
縱為勝訴,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應予補正。又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起訴
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745元,應先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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