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賴麗雯
被   告 益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迄
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
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對於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被告償還,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單
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支票
持票人,被告為發票人,系爭支票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被告因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利益之限度,依
上開規定,應償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含裁判費3,75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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