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徐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萬泰銀行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惟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未
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89,025
元,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應給付期限前自95年1月6日起至
95年2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期限屆至後自
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遲延利息。茲因其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
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