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余成里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
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
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
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
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
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
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
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
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龔育德現因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106年6月1日以視訊
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
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龔育德借提到
院出庭,本院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
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龔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2日凌晨2時至
3時許,行經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臺灣產物保險
公司前,見該公司1樓窗戶未關,遂踰越窗戶進入該公司之
辦公室,竊取該公司員工 陳慕濃 及其配偶 許智閔 放置在該公
司辦公室內之存摺9本、印章5顆、支票2張、自然人憑證
1張、bauhaus會員卡1張、隨身碟3個、黑色公事包1個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背心1件、行動電源1個、黃色長筒型
存錢筒1個、米色長條皮包1個、紅色憤怒鳥包包1個、陳
慕濃之銀行提款卡2張、陳慕濃之郵局提款卡1張、許智閔
之銀行提款卡1張、陳慕濃之信用卡4張、許智閔之信用卡
2張及 許源和 之信用卡1張等物後離開現場。被告竊得許智
閔所有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
銀】信用卡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持上開許智閔所有之渣打商
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合計93
,672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店員交付之消
費簽帳單上,偽簽「許智閔」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許智閔
本人或得其授權簽帳消費,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消費簽
帳單各1張,復將上開消費簽帳單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足生損
害於許智閔本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及渣打商銀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提出損害賠償,並引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證資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2日凌
晨2時至3時許,行經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前,見該公司1樓窗戶未關,遂踰越窗戶進入
該公司之辦公室,竊取該公司員工陳慕濃及其配偶許智閔放
置在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存摺9本、印章5顆、支票2張、自
然人憑證1張、bauhaus會員卡1張、隨身碟3個、黑色公
事包1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背心1件、行動電源1個、黃
色長筒型存錢筒1個、米色長條皮包1個、紅色憤怒鳥包包
1個、陳慕濃之銀行提款卡2張、陳慕濃之郵局提款卡1張
、許智閔之銀行提款卡1張、陳慕濃之信用卡4張、許智閔
之信用卡2張及許源和之信用卡1張等物後離開現場。被告
竊得許智閔所有之上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持上開許智閔所有之渣打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店
員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許智閔」之署名各1枚,表
示係許智閔本人或得其授權簽帳消費,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消費簽帳單各1張,復將上開消費簽帳單交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
物,足生損害於許智閔本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
及原告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乙節,業據提出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偽
造文書案件等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本件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訴外人許智閔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復持上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以達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自為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銀行財產權受損害金額
93,672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3,6
7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
為職權發動。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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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商店│財物│金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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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9月12│臺中市中區光│盛發珠│金飾戒指│19,393元│
││日11時48分│復路21號1樓│寶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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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9月12│臺中市中區中│日本橋│藍芽無線耳│5,379元│
││日11時58分│山路42號1樓│資訊廣│機││
││許││場│││
├──┼─────┼──────┼───┼─────┼────┤
│3│104年9月12│臺中市中區中│哈拉網│SONY廠牌Z3│49,000元│
││日12時19分│正路47號1樓│通訊│型號行動電││
││許│││話2支、手││
│││││環││
├──┼─────┼──────┼───┼─────┼────┤
│4│104年9月12│臺中市南區國│全國電│LG廠牌吸塵│19,900元│
││日14時34分│光路170號1│ 子國光 │器││
││許│樓│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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