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妮
被 告 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董杏芬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 陳煚岳 即精辰機電企業行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50,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
甲桂林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陳煚岳即精辰機電企業行則為
甲桂林大廈社區所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廠商。緣原告
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甲桂林大廈」地
下2樓停車場欲駛入昇降機以離去,當時因有人先使用汽車
用昇降機升至1樓平面處,該昇降機尚未下降至地下2樓之
水平面,惟欄杆因損壞而未升起,且該處通行號誌燈顯示為
綠燈,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該車向前行駛,以致系爭車輛車
身往機坑墜落,卡在升降機入口處動彈不得,造成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外傷後眩暈、右上肢肌肉挫
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系爭停車場昇降機為甲
桂林大廈社區之公共設施,乃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停車場昇降機所存故障、
使用問題,自應由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
,而系爭停車場昇降機出入口原有安全閘門,於車輛使用時
會升起阻擋,以警示其他樓層之車輛禁止進入,惟原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受閘門警示、阻擋及燈號連鎖
裝置故障而墜落,則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應負責修
繕、維護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之正常使用,卻怠於修繕、維護
,致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之安全連鎖裝置故障,致原告受有身
體及財物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陳煚岳即精辰機電企業行並非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核發有案之專業
廠商,且其所指派之保養人員疏未發現系爭停車場昇降機存
有上述故障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自亦具有過失,而應與
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550元、拖吊
費用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50,222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2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04年10月18日系爭車輛在甲
桂林社區地下停車場欲駛入昇降機時,因昇降機閘門未升起
等故障而造成系爭車輛墜落之車損部分,同意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但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惟原告所
主張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外傷後眩暈、右上肢肌肉挫
傷等傷害之就醫時間為104年11月2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
之104年10月18日,已相隔16日久,足見該等傷害顯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告訴被告陳煚岳過失傷害部
分,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可知
原告前方有另一車輛先行上樓,原告當時係停車等待之動作
,但原告為何未等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下來,即冒然往前行駛
,且停車平台基明顯可見,而原告又於甲桂林大廈社區居住
長達近1年之久,並非第一次使用系爭停車場昇降機,故原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甲桂林
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陳煚岳即精辰機電企業行則為甲桂林
大廈社區所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廠商。緣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
甲桂林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欲駛入昇降機以離去,當時因
有人先使用汽車用昇降機升至1樓平面處,該昇降機尚未下
降至地下2樓之水平面,惟欄杆因損壞而未升起,且該處通
行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該車向前行駛,
以致系爭車輛車身往機坑墜落,卡在升降機入口處動彈不得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3,550元
及拖吊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服務單、估
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第80至8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93至1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
背面、第55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
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
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
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
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
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桂林大廈社區之停車場昇降機為甲桂
林大廈社區之公共設施,且為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負責
管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停車場開放供住戶停車使用,如
造成住戶權益之侵害,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
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
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停車場昇降機為甲桂林大廈社區之公共設施,乃屬共
用部分,則該昇降機所存故障、使用問題,自應由甲桂林大
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如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
修繕維護之責,造成住戶使用系爭昇降機致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陳煚岳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
士證照,並曾與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
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
,由陳煚岳即精辰機電企業行負責甲桂林大廈社區之油壓式
汽車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之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包括機構加油
潤滑、調整、外部感測、定位元件檢查、電氣控制線路檢查
、配電盤檢查等及其它故障排除,惟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
1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甲桂林
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欲駛入昇降機以離去,當時因有人先
使用汽車用昇降機升至1樓平面處,該昇降機尚未下降至地
下2樓之水平面,惟欄杆卻有因損壞而未升起,且該處通行
號誌燈顯示為綠燈之故障情事,致原告因信賴該等通行設備
而駕車向前往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位置駛入,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往機坑墜落並因而受損,應可認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
係因陳煚岳即精辰機電企業行未確實依約就系爭停車場昇降
機善盡保養維護之工作,造成系爭停車場昇降機設備發生故
障,致生事故,陳煚岳即精辰機電企業行顯有過失,使原告
受有損害;另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應負責修繕、維護系
爭停車場昇降機得正常使用,卻怠於修繕、維護,致系爭停
車場昇降機設備發生故障,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墜落機坑
受損,自應與陳煚岳即精辰機電企業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外傷後眩暈、右上肢肌肉挫傷等傷害,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茲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有因
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外傷後眩暈、右上肢肌肉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雖為104年
11月2日,且被告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
,抗辯原告告訴陳煚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⒉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煚岳及其指派
執行甲桂林大廈社區停車場昇降機維護工作之員工即訴外人
盧錦煌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陳煚岳及盧錦煌雖經檢察官
以:「本署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即原告)
就醫時之主訴,據該院於105年9月1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
010628號函覆(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3669號卷頁31):『
經查病人楊麗美於104年11月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依
據病歷紀錄,病人自述兩週前發生車禍,惟車禍後因頭痛、
頭暈合併輕微步態不穩及右上肢肢體無力,經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無腦出血及骨折之症狀...』,可見醫師係根據
告訴人描述其身體上感覺到痛苦或不舒服的症狀及表徵,診
斷出告訴人有前述病名。因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前往就
診時,距離意外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間隔2週以上,上開症狀
是否係因其駕車跌落機坑所致,顯有疑義」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
至37頁),惟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效
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
定,故本件尚難遽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
⒊再本件原告雖係於104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
故,嗣於104年11月2日始因前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外傷後眩暈、右上肢肌肉挫傷等疾病就醫,惟經本院向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就醫之前述
病症之成因為何?上開病症有無可係因原告於104年10月18
日駕車跌入系爭停車場昇降機所造成?如有可能,為何時間
相距達半個月仍殘留有上開病症等節,經該院函覆以:「.
.二、經查病人楊○美(病歷號碼000000)於104年11月2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自訴就診前兩週有頭部外傷,目前
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的症狀及右側上肢旋轉肌袖群有壓痛
的情況,符合外傷後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以及肌肉
挫傷,因症狀嚴重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藥物治療。三、
依據病曆記錄,病人於104年11月6日回診治療,電腦斷層
顯示無顱內出血以及其他顱內病灶,惟病人自訴於就診前兩
週有頭部外傷的病史,症狀符合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且有
明顯頭部外傷(汽車意外)的病史,引起此項症狀有可能之
原因屬於此次的傷害。四、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
NSYNDROME一般在受傷後四週內發展出來得的症狀,亦可能
持續一個月以上都有可能是腦震盪後症候群,在醫療上屬於
合理情況」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05001
37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11月2日就醫經診斷所罹患之前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外傷後眩暈、右上肢肌肉挫傷等傷害,應係屬原告於系
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發生後所發展之病症,而此誠為系爭不
起訴處分所未見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停車場昇降
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外傷後眩暈、右上肢
肌肉挫傷等傷害,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述過失,共
同致生本件之肇事結果,是渠等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04年10月18日系
爭車輛在甲桂林社區地下停車場欲駛入升降梯時,因升降梯
未升起而造成系爭車輛墜落之車損部分,亦均同意負擔車損
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46頁背面、第55頁背面),故被告二人自應對系爭車輛之
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以致系爭車輛車身往
機坑墜落,卡在升降機入口處動彈不得,而支出拖吊費用8,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賢輝汽車拖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4頁),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
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停車場昇降
機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9,350元、工資費用為11
,500元、烤漆費用12,700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
年8月,迄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18日
,已使用6年又2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
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35元【計算式:19,350-(19,3509/10)=1,
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35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11,500元、烤漆費用12,700元,總計26,135元(1,935+11,5
00+12,700=26,13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6,13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外傷後眩暈、右上肢肌肉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微,足認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喻。又被告
陳煚岳係大專畢業,擔任精辰機電企業行負責人,月收入約
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約440
萬元,另名被告則為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係國小
畢業,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
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94,135元(計算方式:8,000+26,135
+60,000=94,135)。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查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甲桂林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欲
駛入昇降機以離去,當時因有人先使用汽車用昇降機升至1
樓平面處,該昇降機尚未下降至地下2樓之水平面,惟欄杆
因損壞而未升起,且該處通行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原告即駕
駛系爭車輛該車向前行駛,以致系爭車輛車身往機坑墜落,
卡在升降機入口處動彈不得,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及
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又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之前一部銀色自小客車駛入系
爭停車場昇降機上升後甫50秒左右,該停車場昇降機通行號
誌雖即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但期間阻擋墜落之柵欄從未升起
,且以肉眼觀之即明顯可見於該綠燈號誌亮起後,系爭停車
場昇降機並未有下降至地下2樓水平面之情形,而以當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竟疏未注意該等車前狀況
,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往系爭停車場昇降機入口處前進,致
生系爭停車場昇降機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衡量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認原告就所生之損害應
負20%之過失責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連帶
賠償金額為75,308元(計算方式:94,135×80%=75,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