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淑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淑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下稱第1至4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6年度簡字第6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96年度訴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罪);以96年度訴字第4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
7月(下稱第8至10罪);以96年度訴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前開第1至10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第11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由警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