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甲○○本件二犯行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甲○○於103年1月13日中午時分至其大嫂家飲酒後,即返回其住處,至其於翌日(14日)凌晨為警攔查前,並未飲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詳見其警詢筆錄第2頁及第406號偵卷第20頁),可知其於13日飲酒後返回住處,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又於14日凌晨騎乘機車前往其大嫂住處而為警查獲,則其於13日中午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之際,體內之酒精濃度當高於14日凌晨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故其於同一飲酒行為後之數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9日至103年9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又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二次於酒後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二罪,先後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及每公升0.25毫克,前者亦因此自摔致己身受傷,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其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6號
第41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上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犯罪接續執行,民國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13日16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自強新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3時至翌日(14日)0時20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與坪頂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為巡邏員警發現後通知救護車到場,於等待救護車到場之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又於103年1月13日8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大嫂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瑞穗鄉○○○村00號住處,復於同日中午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大嫂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末於翌日(14日)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嫂住處。然於同日1時36分許,在大嫂住處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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