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漢廷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未能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先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方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逸 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分別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受買賣毒品對價,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 逸樺 二次,從中賺取金錢利益。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2年9月16日前往甲○○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搜索查獲,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販毒犯行所用SAMS
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此有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9頁),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證人 羅逸樺 分別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從事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卷第13、37至38、82、84頁背面、8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85頁背面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
000(羅逸樺持用)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至38頁背面),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該門號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該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通話及收發簡訊之雙方)、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由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相關資訊紀錄後,始由人為列印輸出,不具有個案性質,本質上形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
63、85頁背面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翻拍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漢對其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販賣(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愷他命予羅逸樺二次之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1至63、87至88頁背面),並經證人羅逸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7至38、81至82頁)。此外,被告犯行尚有:
(一)門號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000(羅逸樺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證人 呂文傑 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係供證人羅逸樺持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9、18至23、39至40、42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38頁背面)。
(二)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1539號搜索票、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數張、扣案被告持用之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86、87、90、91頁,本院卷第42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至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即毒品是否交付完畢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一)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二次販毒犯行,伊販賣予羅逸樺後,綽號藏鏡之成年男子都會給伊一些佣金,該二次所販賣的愷他命伊都是向藏鏡拿的,是伊先向藏鏡購買後,再轉賣出去,伊向藏鏡取得愷他命,但還沒有付錢給藏鏡,伊就把愷他命轉賣給羅逸樺,並從羅逸樺處各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之後再把自羅逸樺處收到的錢交付給藏鏡,藏鏡這二次都會各拿幾百元給伊,作為利潤,是伊單獨賣給羅逸樺,藏鏡是伊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背面)。由此,足認被告有自本件二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賺取利潤,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稱係藏鏡拿佣金給伊,然被告業明白供陳係伊單獨賣愷他命給羅逸樺,且按其所述,應認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先行購買後,再同以自己名義予轉賣出去,僅是因為被告向藏鏡購入愷他命時,尚未付錢,故於向羅逸樺收取販毒對價後,須將部分金錢返還藏鏡,乃屬返還被告向藏鏡購毒之欠款。再衡諸常情,為毒品上游之人,未必當然知悉向其購毒之人會將所購得之毒品自行施用、無償轉讓他人或另行轉賣他人牟利,且如購毒者與其上游相識、有一定交情或有其他因素,因而以賒欠方式購毒,自須待其另行取得金錢財物或另將手中之毒品販出取得對價後,始得向其上游支付積欠之購毒款,此尚非與實務查緝所知之毒品交易模式顯然有違,自未能遽認為毒品上游之人必屬購毒者事後另行販毒行為之共犯。又卷內查無有關被告與藏鏡對於本件二次販毒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客觀上行為分擔之明確事證在,自僅足認定本件二次販毒犯行乃被告個人所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有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毒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此業經政府相關機關一再宣導在案。同時愷他命成分屬藥品管理,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然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液體注射劑,是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供稱其如附表一所販售之愷他命,其外觀均係粉末透明結晶狀,如同偵卷第52頁照片所示,重量約在1或2公克以內,且都是向藏鏡販入後再行轉賣(見本院卷第63、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販售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類型。再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警惕民眾切勿以身試法,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乃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製造來源以為認定,按上說明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乃未經醫師處方,非屬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而為國內違法擅自製造之偽藥,足堪認定。
(二)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故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予羅逸樺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依證人羅逸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前開所述,分別係以一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到1或2公克,可知其數量甚微,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各次販毒前持有之愷他命之淨重,分別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各次持有愷他命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標準,不構成該條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之罪,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共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亦有所異,乃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1至63、87至88頁),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藏鏡」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檢警尚未因此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24日彰檢文忠102偵7701字第42789號函、102年12月27日彰檢文忠102毒偵字第524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3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各次犯行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未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廣為濫用於青少年等青年人口間,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施用者往往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尤其危害青少年人之健康成長及生涯發展規畫,本件購毒者羅逸樺於向被告購毒時即為年方22歲之甫成年人,是被告販毒行為危害社會非微,應嚴予責難,然審及被告販賣金額、次數無多,所獲利得亦有限,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本欲無償轉讓予羅逸樺,係因羅逸樺堅持以對價購買方式,因而販賣之犯罪情節,再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顯有悔意之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收入不穩定,有時每月只有幾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子,家中還有父母,其子交由其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沒有工作,失志,還要扶養小孩,有經濟壓力,故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二次販毒犯行所用之SAMSUN
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販毒所得金錢10
00元、1000元,乃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同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備註│││/地點│││├──┼────┼────────────┼───────────┤│1│102年8│⑴購毒者:羅逸樺│1、門號0000-000000(│││月5日22│⑵方式:甲○○於102年8│甲○○持用)、│││時30分/│月5日右揭時間,以電話│0000-000000(羅逸│││彰化縣溪│與羅逸樺聯繫後,即於左│樺持用)號電話於102│││州鄉中山│述時地相約見面,甲○○│年8月5日21時12分│││路3段│本欲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57分、8月6日17│││470號統│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羅│時34分、19時45分│││一便利超│逸樺,然因羅逸樺堅持以│、20時47分、21時34│││商(彰化│購買之方式,甲○○遂改│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縣溪州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偵卷第43、44頁)。│││溪州國小│利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2、被告偵訊坦承(偵卷│││對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第84頁背面)。││││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羅逸樺一次,翌日│││││(8月6日),二人於右│││││述時間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羅逸樺再將賒欠之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甲○○。│││││⑶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2│102年8│⑴購毒者:羅逸樺│1、門號0000-000000(│││月10日16│⑵方式:甲○○於右揭時間│甲○○持用)、0977-│││時許/彰│以電話與羅逸樺聯繫後,│130072(羅逸樺持用│││化縣溪州│即於左述時地相約見面,│)號電話於102年8月○○○鄉○○路│甲○○遂當場將數量不詳│10日15時37分、46分│││4段627號│、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54分之通訊監察譯│││統一便利│品愷他命交付而販賣予羅│文(偵卷第45頁)。│││超商(明│逸樺一次,羅逸樺同時將│2、被告偵訊坦承(偵卷│││道大學外│1000元之購毒代價付訖。│第84頁背面)。│││)│⑶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附表二:主文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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