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榮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泰榮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2瓶米酒加鮮奶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文忠 欲返回蘇文忠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祥七街交叉口左轉時,因酒後駕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不慎撞及 林韋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致林韋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腕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其在肇事後,知悉已致林韋逸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僅由蘇文忠下車查看,經林韋逸表示要報警處理,蘇文忠隨即轉身回陳泰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知林韋逸要報警後,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仍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及徵求林韋逸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開車逕行離去。嗣因騎機車在林韋逸後方而目睹該車禍發生經過並記下肇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之 吳佳翰 ,告知員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21分經警對陳泰榮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林韋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肇事酒精值推算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對於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韋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林韋逸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未下車查看,僅由同車證人蘇文忠下車查看後隨即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我當時沒有下車,是蘇文忠說他處理好了叫伊可以走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路口僅一盞路燈,與旁邊店家均有相當距離,屬相當昏暗,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微傷,在此光源下本不易發現,且有受到服飾遮蓋而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告自難以知悉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且被告已委由蘇文忠下車查看,與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三、惟查:
(一)證人蘇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2日我與被告一同喝酒完後,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後來發生車禍,告訴人人車倒地,我下車去看有拿2,000元給他,當時他有說要報警處理,我聽到後就回頭坐上被告所開的車,跟被告說對方要叫警察,我叫被告趕快走,怕警察來多一條酒後駕車,也有跟被告說我有給告訴人2,000元,對方不太要緊,被告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證人蘇文忠上車後有跟我說對方說他不太要緊,他有給對方2,000元,因為我當時也緊張,怕警察來發現我喝酒,就聽證人蘇文忠的話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蘇文忠前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供述相符,其證述堪以採信,則證人蘇文忠既已告知被告告訴人不太要緊要報警,而非告訴人沒事無須報警可以離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發生擦撞對方可能受傷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所辯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蘇文忠於本院證述不同,自不足採。
(二)辯護人雖以前揭置辯,惟辯護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為白天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8頁),如何證明當時夜晚光線相當昏暗,且由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光線尚屬明亮,不僅附近店家仍有營業,尚有往來車輛車燈之照明,難以僅憑辯護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即認定案發時之現場光線如何;又綜觀全卷並無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著服飾樣式,辯護人前開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其所穿著之服飾遮蓋而不能立即發現等語,並無證據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亦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告知告訴人任何聯絡方式,於告訴人要求報警處理,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離去,縱其委由證人蘇文忠下車查看,亦無法免其明知告訴人受傷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行為實為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是被告肇事逃逸之主、客觀犯行,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均難憑採,其肇事逃逸犯行,均已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被告經多年努力督促自我改正,本件酒後駕車實係受友請託及一時昏聵所致,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尚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實質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竟仍未親自下車查看,僅委由證人蘇文忠下車查看,於告訴人表明報警處理,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害怕酒駕為警發覺即逕行離去,所幸告訴人僅受有輕傷,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僅承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酒精作用,以致思慮不周貿然驅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可信其日後當能記取教訓,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於97年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20日,又曾因酒駕其駕照於99年7月25日經註銷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本件又再度酒後駕車,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等偏差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榮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2瓶米酒加鮮奶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文忠欲返回蘇文忠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祥七街交叉口左轉時,因酒後駕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不慎撞及告訴人林韋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腕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