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裕仁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8時起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HCT-812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路國福大橋東端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其同意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陳裕仁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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