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為約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書(即證人 陳書亞 取得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轉讓予少年趙○寒<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部分)、102年度少調字第162號裁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345號宣示筆錄(即少年趙○寒將取得 之愷 他命轉讓予少年張○寶<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部分)、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16號宣示筆錄(即少年張○寶持有愷他命之部分)各1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據其自白及證人陳書亞之證述等證據,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即無必要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意旨,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然無視各種毒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現今毒品氾濫之程度亦日漸擴大,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其本件轉讓之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一,數量非鉅,並未因此獲利,兼衡其於警、偵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慮及被告本件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之,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高商校園斜對面之麥當勞,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予陳書亞,而轉讓愷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書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17日花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