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青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青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2、3罪),嗣第2、3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
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另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4、5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7至10罪),第4至10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第1次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7月又21日與第4至10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
2年1月19日下午4時3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