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順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拖車,成為半聯結車,由花蓮縣豐濱鄉出發,欲前往屏東縣,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臺東縣○○鄉○道○○○路435公里500公尺處時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溼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 蔡忠輝 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由南向北方向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9線行駛至上開路段,余明順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時車速過快,導致其該半聯結車之後半截車廂越過雙黃線與蔡忠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余明順之上開車輛車板左後車身及左後輪損壞,蔡忠輝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凹損,並使蔡忠輝受有左肘關節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及右小腿裂傷之傷害,經蔡忠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雖於屏東縣轄區,惟犯罪地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行車記錄卡黏貼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汽車駕照及行照影本、告訴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蔡忠輝受有左肘關節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及右小腿裂傷之傷害,暨被告自承已婚育有3個孩子,經濟狀況普通,從事拖車司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案發當時,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以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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