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232.5公里」,更正為「231.5公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東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侵害二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所為影響行車安全甚鉅,告訴人 廖永鎮 、 蔡松源 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辯稱:伊打開停車警示燈,並在車子後方約30公尺處擺放樹枝提醒後方車輛,隨後打電話請拖吊車將該車拖往花蓮修理,伊已盡力云云,但案發當時夜間天候雨,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率爾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如未豎立明顯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後,將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之危險,當為被告所能注意,且應予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為相當之安全措施,而致被害人撞擊該小貨車受傷,難謂無致人於傷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廖永鎮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黃東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秋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鎮○○○道路北上,途經台九線232.5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遂將車輛停放於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然黃東秋本應注意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然竟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後方恰有由廖永鎮00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黃東秋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身,造成廖永鎮人車倒地,廖永鎮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蔡松源受有腦震盪及右眼挫傷等多處傷害。黃東秋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永鎮、蔡松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東秋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永鎮、蔡松源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五)照片18張。
(六)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黃東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願接受偵訊之意,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