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129號
原   告  王定國
被   告  曾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27,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毀
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鐵鎚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10樓住處鐵門前,以鐵鎚用力敲打原告之鐵門,致
門鎖毀壞且鐵門表面電鍍凹損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更換
新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數年前搬至被告家樓上起,常於深夜縱容
小孩長時間跑跳、尖叫,並於深夜使用洗衣機、澆花,長期
製造噪音為本案之起因,被告屢溝通無效才有敲打鐵門之舉
,此事件發生後原告家噪音依舊,且原告所提證據並未說明
其鐵門已不堪使用。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房屋附屬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兩造居住之建
物於73年6月26日完成,原告住處鐵門於100年12月26日損
壞,已使用逾10年,依所得稅法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最後
一年度未折減餘額為成本1/10;且原告置換新鐵門及門鎖之
求償金額過高,經估價僅需21,000元,計算折舊後被告賠償
金額應為2,100元。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則原告原已損壞
之舊門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請求原告返還舊門,如無法返
還,依廢棄物回收業目前不銹鋼回收價1台斤30元計算,損
壞之舊門估計約30台斤,應令原告折抵價金900元予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原告上開住處
前持鐵鎚用力敲打原告之鐵門,致門鎖毀壞且鐵門表面電鍍
凹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據原告提出鐵門毀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被告上開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69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兩造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毀損原告所有之鐵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處製造噪音
為其敲打鐵門起因一節,縱認為真亦應循正當方式處理,不
足作為被告無須賠償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更換新門支出
27,000元等語,並提出啟新裝潢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6頁),被告固辯稱置換原告新門僅需
21,000元一節,惟原告既已就其所支出費用提出啟新裝潢行
開立之估價單、發票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又未證明原告上開
證據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告
更換鐵門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其
他設備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被告陳稱兩造居處之建物於73年間建築完成,原告鐵門已
使用逾10年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
48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鐵門自開始使用起至被告
毀損之100年12月2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700元(計算式
:27,000元×1/10=2,7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7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舊門應歸其所有,如原告無法返還應扣抵
費用9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其所辯尚難憑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