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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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營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蘇勇安
被   告  馮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原告駕駛之102-TH大貨車因
引擎壞掉而進大益汽車修理廠修理,共計新臺幣(下同)
63200元(零件51200元、工資12000元)。
(二)引擎修理,經問過每間修理廠都是保固一年,被告亦口頭
約定引擎保固一年,惟102-TH大貨車卻於100年6月7日發
生故障而無法駕駛,嗣進大益汽車修理廠維修,但被告卻
不負責,最終,原告以85000元自行處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我知道零件為中古,但修護好後,有
曾告訴被告覺得怪怪的,而被告叫我再開。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85000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有讓我修理沒錯,零件為中古零件,但是被告沒有向原告
稱保固,中古零件如何保固,即便新品也只保固3個月,
且會以書面二聯帳單蓋印公司章作為保固證明,故原告應
舉證之,而使用中古零件亦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至他廠
修理之項目與至被告廠修理之項目不同。
(二)原告有來保養,但並無告知修護後怪怪的,且引擎修理時
間為99年10月20日,距離100年6月7日引擎再次故障時間
已有8個月之久,若是被告修理引擎不當,該車應無法駕
駛這麼久,所以可知被告並無修理不當的瑕疵。
(三)刑事部分經台南地檢署詳細偵查後已不起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之102-TH大貨車
因引擎壞掉而進被告所有大益汽車修理廠修理,共計63200
元(零件51200元、工資12000元),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等
語,雖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一張在卷為憑,被告則辯稱上開
零件為中古零件,但是被告沒有向原告有保固等語,原告未
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尚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保固期存在,則原告主張有保固期,自不足採;復查
被告有向原告解釋日本製中古曲軸與中國製新品曲軸異同,
取得原告同意以日本製中古曲軸更換原本故障零件後,經向
買賣汽車中古零件商 張長遠 購買本件日本製中古曲軸,並經
伊檢視該零件確認無瑕疵後,方更換之,而任何車輛零件均
有使用壽命,且與駕駛人之駕駛習性、車輛行駛路途環境等
諸多因素有截然不可分之關係,況原告已使用該曲軸達約8
個月之久方斷裂,要全然歸咎於被告,實屬不合理等語。經
查,且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詐欺告訴,經地
檢署訊據證人張長遠證稱:伊從事車輛中古零件買賣業30餘
年,本件曲軸係自一部日本進口報廢車輛所拆解取得之中古
品,該曲軸雖為中古品,惟在材質上或品質上仍優於中國製
商品,伊曾以棉布擦拭乾淨後,檢視外觀完整、良好,確認
無裂縫後,方售予被告使用,由於引擎每秒轉速均約在數千
轉,係高速運轉之車輛元件,若本件曲軸於安裝前即有瑕庛
,至多僅能使用1、2個月,不可能使用達約8個月之久,造
成曲軸斷裂成因諸多,需參酌駕駛人之駕駛習性、車輛負載
況狀等外部因素做綜合判斷:以駕駛人習性而論,曲軸本身
係由四組單元循環運作,第一組單元完成運作後,第二、三
、四組單元方依序進入運作,若駕駛人有突然高速加油之舉
,會導致前一組單元尚未回到原位,下一組單元即進入運作
位置,造成引擎扭力異常,曲軸即較易斷裂;以車輛負載況
狀而論,空車駕駛時,車輛負載量輕,車輛較易加速前進,
駕駛途中車速易視車況時快、時慢,檔速自低檔至高檔間經
常切換,促使曲軸負荷大而較易斷裂,反之,車輛滿載物品
時,行車輛檔速大都在2、3檔速間切換,檔速低且少變換,
對曲軸之負荷反而較少,曲軸負荷小即較不易斷裂;其次,
若固定曲軸之螺絲有安裝不當情節時,曲軸會於運轉時,因
扭力過大,造成螺絲鬆脫,並致曲軸在引擎內挖出一個洞後
,突出而裸露至引擎外部,在業界俗稱「伸怪手」,而本件
曲軸係自中央部位斷成二截,則本件曲軸即得排除安裝不當
之問題等語。又地檢署訊據證人即天鼎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
林金元 證稱:造成曲軸斷裂成因諸多,中古車輛零件買賣
業均係以手觸、眼看檢查零件外觀,確定無明顯裂痕、品質
可接受,即會流通使用,除非大型單位之研究機構要求,否
則一般民間機構係不會雇專業檢測機構檢驗零件等語,業據
本院核閱屬實,綜據被告上開抗辯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係自中古車輛零件買賣業所接受之通常檢測程序取得
曲軸後,始更換。況中古曲軸之使用,受駕駛人之駕駛習性
、車輛行駛路途環境等諸多外在因素影響,要非被告事先所
得預料控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就損
害為何、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及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均未提出
證據為相當之證明,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其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賠償金85,000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聲
明部分,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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