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張明桂
訴訟代理人  張明仁
被   告  許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
為地位於屏東縣○○鄉○○路○段,且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處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
,因精神不濟、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同向等候紅燈
之原告所有、訴外人張明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後車燈及後車廂毀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1,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6,000元、零件部分為35
,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61,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26,000元、零件部分為3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行車執照、估價單等文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
卷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並無下
雨、天候及視線均良好、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及
被告亦自承:伊駕車遠遠看見肇事地點好像是綠燈,突然眼
前一片白霧後,看見訴外人張明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伊前
方,伊立即踩煞車並打方向盤閃躲但仍撞了上去而肇事,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現場路況及被告之陳述,其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顯因精神不濟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與訴外人張明仁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
離,而自後方同向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是被告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予認定,故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參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原
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
繕費用61,000元即工資部分為26,000元、零件部分為35,000
元,而系爭車輛係於85年2月出廠、86年3月10日領照等情
,並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4頁),是迄至100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遭毀損
時,使用已逾5年,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請求依據時,即須
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併參諸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472號函所附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是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平均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5,833元(計算式:35,000
元÷(5+1)=5,833元,未滿1元部分4捨5入),零
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3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5,0
00元-〈35,000元-5,833元〉×折舊率0.2×5年=5,83
3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工資26,000元加
上零件折舊後之5,833元,合計31,833元(計算式:26,000
元+5,833元=31,833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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