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被
告計至95年8月19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5,647元,其
中本金為32,5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
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