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陳淑鍰
被 告 蔡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4
月12日、票號A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