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77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蔡漢 叡
魏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蔡漢叡 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就讀華
夏工商專科學校時,邀同訴
外人 蔡明福 及被告魏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
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計
162832元,約定應於被告蔡漢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獲休
學日後,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44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
款利率計息,嗣後若經原告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願自重新
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如因前項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蔡漢叡自
100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
魏玉惠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10條之
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
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
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漢叡向原告借用貸款4筆,被告魏玉
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影本1紙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為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蔡漢叡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魏玉惠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
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蔡漢叡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魏玉惠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