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1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其中之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9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5月21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庭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