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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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1號原告 黃永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15時10分、13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師大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分別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後,於106年6月8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遂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
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接到通知單後至被告處提出異議,竟是由舉發機關回覆,非常不公平,請法官主持正義。附上違規路口示意圖,標示本車行進路線,多向號誌於路口。這2個路口是左轉專用路口,須停等左轉綠燈,依規定轉彎前3公尺打方向燈,本車轉彎燈有亮,依規定於轉彎時綠燈起步打方向燈,並未違規。
(二)所謂防衛駕駛,進轉彎路口除非闖紅燈,不知要提示誰?依檢舉相片所示,伊是第2輛以後的停車,均有等綠燈再前進,並打方向燈左轉,請舉發機關提出影片播放、辯論。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方向燈(directionindicator/turnsignal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2.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三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應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3.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照明面最外側與車身最外緣之間距應在四十公分以下,裝置側面方向燈者可不受此限制;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一條第(六)項亦有明定。
(二)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52661_wom6btg1jh-8563-A2-2,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下同)15:10:26時系爭汽車超過停止線,於15:13:35時系爭汽車已完全左轉至左側車道,轉彎期間系爭汽車未顯示亮起左方向燈;再查,檔案名稱:52660_1qjyjqocgi-8563-A2-1,畫面影片時間
15:12:55系爭汽車兩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15:
12:56系爭汽車之兩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關閉,15:12:57系爭汽車兩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度亮啟,15:13:00系爭汽車之車燈再度關閉,15:13:01時系爭汽車超過停止線,於15:13:10時系爭汽車已完全左轉至左側車道,轉彎期間系爭汽車未顯示亮起左方向燈,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係使後車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轉彎導致後車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轉彎而產生連鎖反應致生事故,且由前述的影片觀之,原告轉彎時兩邊車燈均亮啟(即煞車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第一條第(六)項規定方向燈應呈現閃爍狀態,後方之檢舉車輛無法由系爭車輛之車燈顯示(無閃爍),判斷原告就係直行或轉彎,足證原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至原告主張有使用方向燈等語云云,惟查檢舉影片,系爭汽車於轉彎時兩邊車燈皆亮啟(即煞車燈),並未開啟單一方向之方向燈(未呈現無閃爍狀態),後方車輛無法依系爭汽車顯示之車燈狀態,判斷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且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故而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是以本案件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原告僅空言泛稱有使用方向燈,又無提出明確證據使檢舉影片之證據能力產生合理懷疑,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此而為免罰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轉彎前3公尺打方向燈等語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要求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係使後車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轉彎導致後車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轉彎而產生連鎖反應致生事故,縱(假設)原告有於轉彎前3公尺顯示打方向燈,惟系爭汽車實際左轉時未顯示閃爍之方向燈,後車駕駛人仍無法預期系爭汽車之行車動態,無充分之時間應變,易生交通事故,是以原告仍有違規,本處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五)原告既為合法領有系爭汽車牌照之車主,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應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8日15時10分、13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師大路之交岔路口、師大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時,經民眾攝影後,於106年6月8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遂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共37幀(見本院卷第
114頁至第151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左轉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採證錄影光碟(被告亦已寄交原告)及連續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左轉彎過程,並未見車尾左側燈光有亮起並閃爍,而僅見有間歇性之車尾雙側燈光及車頂第三煞車燈同時亮起之情事,則其於左轉彎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一事洵屬明確,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
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指於左轉彎時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於原告申訴後,被告乃以106年6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91606號函,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就原告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申訴人(即原告)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乃於106年7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18238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回復,並為被告裁決時所參酌,此乃於法有據之處理流程,是原告執之而謂屬「不公不義」、「不求事實」、「官樣文章」云云,洵屬誤會,合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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