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43號原告 黃信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勤務,稽查認定系爭機車有「電系設備(HID即氣體放電式頭燈)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5月19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左右購入系爭機車,車行於同月22日
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於同月23日發照,已超過五年,所以過戶時有經過驗車程序,原告於接手後,除了加裝行車記錄器外,無任何變更車體之動作,根本不知道系爭機車有改換
HID頭燈,既然有經過驗車程序才發照,自不可將未變更登記檢驗歸責於原告。
㈡法律在車體變更及檢驗標準不清,臺北市已經不針對頭燈等
部分開罰,前陣子大攔檢,現在就又因為標準不清不再大攔檢,表示攔查有疑義,應撤銷原處分,以示公平。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職於106年5月12日13-17時執
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於14時40分許攔檢一部大型重機號AF-168號,由新北市○○區○○○道○段往台北方向(丹鳳國小前設攔查稽查點),經監理站稽查人員當場認定大型重機車號00-000有變更電系設備裝設HID頭燈事實並拍照存證,並請職製單違規,職也告知駕駛人黃信誠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經監理人員及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確有變更電系設備裝設HID頭燈之事實,此亦有舉發單位函復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復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復均查無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之檢驗或變更紀錄,是原告確有「電系設備(氣體放電式頭燈)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㈡原告主張經過驗車程序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復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復均查無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之檢驗或變更紀錄,且依採證照片,原告確有裝設氣體放電式頭燈之違規事實,亦無法排除原告於辦理過戶驗車程序後,自行變更電系設備裝設HID頭燈之可能;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復略以:「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故系爭機車之過戶臨檢亦依照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車輛之頭燈亦為檢驗項目。若於檢驗過程查有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之情事,須由民眾提供機器腳踏車車廠所出具之改裝證明文件,辦理檢驗及變更登記。」等語,縱使經過戶驗車程序,仍無礙於變更電系設備(氣體放電式頭燈)而未主動向監理機關申辦車輛檢驗及變更登記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於法不足為採。
㈢原告稱法律在車體變更以及檢驗的標準不清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均以明定車輛如有電系設備之變更,依法應主動向監理機關申辦車輛檢驗及辦理變更登記,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亦明定「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為電系設備之變更項目及「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基準」,並無檢驗標準不清等情,準此,依上開規定,車輛所有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自行審查上開法規規定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車輛所有人本應遵守前揭法規,不得任意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是原告確實有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之違規行為,故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㈣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責令檢驗,洵屬有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
3項)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4項)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內容中第二點、㈡,明訂「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屬於電系設備,其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為「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是以,道交處罰條例認定汽、機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堪認頭燈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重要設備」無疑。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其檢驗。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分別違反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5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6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5997號函、106年8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4834號函及附件違規採證照片、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交辦單及行向示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8月23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279820號函及附件系爭機車車型之原廠型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9月1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287772號函及附件系爭機車105年11月22日過戶檢驗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機車是否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⑵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㈣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舉發單位警員
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勤務而攔停稽查,確有變更頭燈屬電系重要設備為氣體放電式頭燈之事實,且系爭頭燈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乙節,均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有變更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之氣體放電式頭燈,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乙節,業經如前述證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9月1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287772號函復:「...經查系爭機車000年11月22日於本站辦理過戶臨時檢驗(檢附檢驗相片2張),檢驗合格後於當日辦理過戶登記,....另查系爭機車變更異動歷史,並無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復:「....經查系爭機車之檢驗紀錄及變更明細歷史,查無該車輛辦理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之檢驗或變更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等情明確,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左右購入系爭機車,車行於同月2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於同月23日發照,已超過五年,所以過戶時有經過驗車程序,原告於接手後,除了加裝行車記錄器外,無任何變更車體之動作,根本不知道本車有改換HID頭燈,既然有經過驗車程序才發照,自不可將未變更登記檢驗歸責於原告(隱含系爭機車由原車主改換HID頭燈而未經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檢驗時察知)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於
105年11月22日過戶前即已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之情為可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頭燈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重要設
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如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始得行駛,如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臺北市已經不針對頭燈等部分開罰,前陣子大攔檢,現在就又因為標準不清不再大攔檢,表示攔查有疑義,應撤銷原處分,以示公平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變更頭燈為氣體放電式頭燈,而於上開時、地,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