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2號原告 鄭必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36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16時56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5.9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7日16時53分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23693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36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由「交通部○○○區○道○○○路全球資訊網」系統查詢,「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很明顯並無違規之情形,說明如下:
1、行駛地點:北向75.9公里,於附件二國1北向之第3小點所示,湖口至高架道路楊梅端(83k+200~71k+800)是路肩開放的路段。
2、行駛時間:16時56分,於附件二國1北向之第3小點所示,湖口至高架道路梅端路肩開放時段:14-22時是路肩開放時間。
(二)「交通部○○○區○道○○○路全球資訊網」為政府公開資訊之官網,每日皆可上網查詢最新之公開資訊,「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也很明確標示開放之路段與時段,但申訴後,卻回覆是警察機關職權範圍,且
106年5月3日機動性開放路肩時段調整為17時8分至18時12分許,很明顯與公告不符,亦造成民眾混淆,若「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非常態固定性,應移除公告,避免民眾誤判而造成違規情事。
(三)當天行經該路段明確有看到開放路肩的立牌,因而才會行駛路肩,且立牌已是定點固定架設,此路段路肩開放原因是為紓解下班車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照片可看出當日車輛壅塞程度,遠高於後拍有開放路肩當時的車輛,高公局卻回函106年5月3日當時並未開放之說詞令人無法相信,因而認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檢視檢舉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7/05/0316:56:06至16:56:12系爭汽車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之右側,檢舉人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系爭汽車乃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屬行駛路肩無疑,又系爭路段機動性開放路肩時段為當日(106年5月3日)17時8分至18時12分許,顯見系爭汽車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可查,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非開放時段或路段行駛路肩,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至於原告主張106年5月3日16時56分為國道實施開放路肩及有開放路肩立牌云云,經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四、交通○○○區○道○○○路局106年5月3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至71.8公里,時段為當日17時8分至18時12分許…」,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
3日16時56分時行經國道1號北向75.9公里處,該時段(即16時56分)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次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之附件2.違規地點前有無禁行路肩告示牌略以:「…本大隊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表,當日位於國道1號北向82公里之調撥車道指示燈,於106年5月3日該車違規時間並無顯示『綠色箭頭』…」,顯見原告違規當時上揭路段並無開放路肩,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稽。另原告雖提出「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以證明其係於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云云;惟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又檢視該彙整表下方另有「備註:開放路肩路段係以兩兩交流道間為開放範圍,並供下匝道車流提前匯出使用,至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公布於本局網站供用路人查詢)為準。」,顯見路肩開放路段與時段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壅塞狀況,機動性開放路肩行駛,以適度紓緩壅塞之車流。且經查詢交通○○○區○道○○○路北區交控中心,系爭汽車行駛路肩時點,系爭違規地點並未開放行駛路肩,此有調撥車道指示燈操作軌跡紀錄及CMS資訊可變標誌運作紀錄可資為參,是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並不足以佐證其主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違規時點為開放路肩行駛時段,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本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3日16時56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5.9公里路段之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7日16時53分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隊楊梅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畫面1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第99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行駛前揭路肩之時間、路段是否屬於開放通行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3日16時56分,經駕駛而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5.9公里路段之路肩,斯時並非屬開放通行路肩之時間、路段一節,有調撥車道指示燈操作軌跡紀錄〈於2017/05/0317:08:42之操作內容:「中央電腦控制模式:↓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於2017/05/0318:02:28之操作內容:「預設模式」〉、CMS資訊可變標誌運作紀錄〈2017/05/0317:
08:15顯示內容:「84-71K壅塞」、2017/05/0317:12:25顯示內容:「83-71.8K路肩開放行駛」〉(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是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3日16時56分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5.9公里路段之路肩時,該路肩尚未開放通行,洵屬明確,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
彙整表」(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其備註欄已載稱:「開放路肩路段係以兩兩交流道間為開放範圍,並供下匝道車流匯出使用,至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公布於本局網站供用路人查詢)為準。」,是尚非僅依該「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所載即屬開放路肩之時間及路段,而仍需以現場標(號)誌為據,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誤會。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83公里前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9頁)以觀,路側固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立牌;惟該處斯時亦亮「綠色箭頭」之指示燈,故是否開放通行路肩仍應依有無「綠色箭頭」之指示燈為據,並非因該處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立牌即可謂不論時段一概開放通行路肩,否則豈非與「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所載之時段有違?是原告所稱因見立牌而行駛路肩一節,實無解於該違規事實之構成。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是縱然原告係因出誤認而違規行駛路肩,亦難謂其並無過失,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屬灼然,合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