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間結婚,婚後向原告之姊承租住居在
台北縣淡水鎮,但因被告工作不積極,常於新職上任後僅工作1、2天便放棄,最長之工作時間亦僅1個多月,並時常假裝出門上班,實則在外遊蕩,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電話通知,始知被告根本未到公司上班,長此以往,被告始終無任何收入,家計盡由原告獨力支撐,尚需代被告償還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千多元之汽車貸款及每半年
1萬元之車位租金,惟原告每月薪資僅2萬5千元,實入不敷出,嗣後因無力負擔均未給付原告之姐房租,原告幾度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積極工作共同分擔家計,被告卻毫無改善,兩造因而時起爭執,後原告實忍無可忍,乃將被告之情形告知被告母親,被告母親為此亦多次北上勸告被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至89年底,被告之母認為被告無法適應台北之生活而將其帶回雲林老家;原告則搬回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娘家居住。90年2月間,被告終在雲林地區覓得收費員之工作,原告因考量被告已知上進,且夫妻本應共同生活齊心經營家庭,遂亦至南部覓得新職並遷入被告雲林老家與被告同住,91年11月間,原告與公司之合約到期,且適被告之約聘亦即將期滿,是兩造討論後決定搬回台北生活,後原告乃先返回台北謀職,至92年2、3月左右,被告亦北上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原告娘家,並於力霸總公司任總務專員,不料僅短短2個月,被告竟即表示老闆太兇因而伊已辭職,此後被告即故態復萌,每日均稱外出謀職,惟每錄取新工作皆僅工作2、3日旋即放棄,至92年5、6月間某日,原告之母接獲被告公司之來電表示被告已2天無故未上班亦未事先請假,當晚原告向被告查證,被告初時先謊稱伊有上班,惟經原告告以公司來電之事,隨即又改稱因伊認為位於中和之某公司較佳,故至該公司試上半天班,原告雖要求被告開誠佈公,不應反覆欺騙,不料被告竟惱羞成怒謂伊欲搬出去與伊之妹妹同住,並於留下一紙寫明此後兩造毫無關係、互不干涉之字條後隨即搬出,兩造自此即未曾再共同生活,亦無任何連繫。
㈡94年10月間,被告竟突然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商借20萬
元,原告雖予婉拒,惟被告一再懇求原告念在過去之情分提供幫助,且謂乾脆當作以20萬元解決兩造之婚姻,原告因對被告已心灰意冷,不抱任何期望,遂答應被告之提議,並要求被告應出具証明,隨即寄送親書之切結書表明「自收到原告所匯之20萬元起,雙方婚姻關係就此結束」等語,嗣後原告又接獲被告之妹之電話謂切結書有需修改之處均願配合,後被告之妹復於同年月14日在切結書後附加保證條款,原告在同年月18日將20萬元匯至被告之妹所告知之被告帳戶後,此後二人即未有任何連繫。
㈢如前所述,被告自婚後即無心於工作,不思振作,將家計
重擔全推由原告一肩扛起;期間被告於返回雲林老家後曾短暫擔任收費員工作,原告認被告已知上進,而遷居雲林與被告同住,詎兩造商議返回台北生活後,被告竟又故態復萌、毫無定性,不思與原告共同為家庭努力,長久以往,原告對被告之感情已消磨殆盡,夫妻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亦蕩然無存。且自92年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原告娘家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彼此已無任何共同實質生活;另於94年10月間被告與原告聯絡,亦只為向原告借貸金錢,甚至不惜提出以結束婚姻作為交換條件,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據上,兩造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強令維持僅徒增雙方精神痛苦與生活困擾,兩造之婚姻顯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間結婚(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照片4張、切結書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被告婚後即無心於工作,致家計重擔全推由原告獨力負擔,且被告自92年5、6月間某日,因與原告爭吵後留書表明兩造日後互不干涉,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至今已逾3年均未再見面,且被告於94年10月間為向原告借貸金錢,竟提出切結書同意結束兩造婚姻關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字條、切結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游 吳金燕 到庭供證:
「(問:你女兒現與你住一起?女婿有無住一起?)對,女婿從2、3年前走了以後就沒見到。他們之前有住我那裡半年,他離開時是因為有天公司打電話來說他好幾天沒來上班,可是女婿每天都正常上班,我打電話問女兒,女兒說他有上班,後來女兒有質問他,當天我就與先生出去,希望他們兩人好好談談,後來我們回來他就留字條已經出去,之後就沒看到人過。」(見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被告未踏實工作負擔家計,致兩造時起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此上住居在原告娘家生活後,被告對工作態度竟又敷衍了事,經原告指責後反於92年5、6月間留書出走,並表明兩造互不干涉,致使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不但未努力改進過往工作不力之習慣,以爭取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反而在94年間為向原告借款,竟立書表明於收到款項後雙方婚姻關係結束,顯見被告客觀毫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作為,主觀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兩造婚姻實達不能繼續維持之程度,且應歸責於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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