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ll時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9樓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ll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安康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精致作用協調功能降低,而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後載乙○○沿安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乙○○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骨折、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等並表示不再追究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之規定,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元,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之,即相當於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
4月21日修正施行,是該條文所定罰金刑依前開規定即應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
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佐以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應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㈢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依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1,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5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ll時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9樓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ll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又因酒精發生作用協調功能降低,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行駛,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安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見狀避煞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丙○○機車右側車身,致丙○○、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雙側膝部及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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