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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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2次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月25日、同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第3次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並於89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前開起訴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就其連續轉讓第2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年3月22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3
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1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0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
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5月21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15時(即為警查獲時點)前之當日某時止,連續在位於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月施用1至2次,嗣於95年4月13日15時許,乙○○搭乘友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度路口時,遭獲線報前往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檢盤查,乙○○因一時緊張,乃將其所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內無海洛因殘留)向駕駛座門外丟棄,遭警當場查扣,並徵得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乙○○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5年4月13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73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最近1次係於89年7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嗣於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5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89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㈡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
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其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前之數次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上旬某日止,在臺北縣三芝鄉某土地公廟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本案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補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