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乙○○
號2樓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桂富 於85年12月間,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90地號等29筆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陸續出售予原告丙○○,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3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約付清價金予林桂富,惟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桂富除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約定,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份分別設定總價金2倍金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 程鵬飛 外,並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另附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交付原告收受,以便隨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林桂富於91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林桂富應有部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桂富遺產,即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90地號等29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且原告亦自承林桂富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並附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交付原告收受,則未辦理移轉登記顯非可歸責於賣方即林桂富,原告應自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林桂富死亡後之現今始主張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但造成林桂富之遺產稅增加,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更因而較買賣時減少甚多,爰主張若原告支付林桂富遺產稅增加部份,被告願同時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甲○○為被繼承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
㈡林桂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7,302,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程鵬飛。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與原告間是否有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㈢被告主張土地增值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與原告間是否有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林桂富於①85年12月10日②85年12月10日③86年12
月10日與原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①系爭290、291、292、293、295、296、300、302、303、30
4、305、306、311、313、314、317、318、319、
320、321、322、323、324、325、326、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②系爭728之3、734、73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5、251/2,000③系爭290、291、29
2、293、295、296、300、302、303、304、305、
306、311、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以總價①13,753,000元②4,893,000元③17,197,500元出售予原告丙○○,並於附加條款約定「甲方購買之土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前,應先加倍設定抵押權甲方,以資保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件為證(見本院第15至34頁),其中於85年12月10日簽訂之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王昧爽律師見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31頁、第32頁),另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 陳怡臻 於另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係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及訴外人程鵬飛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亦結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買賣履約保證,85年12月10日簽訂之2份契約係伊所擬,但非在伊面前完成簽字,86年11月28日簽訂之契約亦係伊所擬,且在伊面前完成簽字。伊有見到林桂富及丙○○,86年11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林桂富親自簽名、用印,丙○○當場交付86年11月28日簽訂之契約書後附之支票等語(見本院第278至279頁)。證人即介紹人 王進參 亦於該案證稱:「林桂富是我小到大就認識之朋友,,我認識被告丙○○的父親。」、「林桂富缺錢告訴我土地要賣,……我告訴 張父 ,張父說要買,……價金都付清。」、「我只認識林桂富,不認識甲○○。」、「我向買方收取仲介費40萬元。」「(買賣)談了一個多月,談了好幾次才談成。」、「買賣簽約時張父及林桂富都有在場,被告丙○○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告與訴外人程鵬飛確於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登記之情以觀,上開3件買賣契約確係真正,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與原告間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徒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使用定型化契約格式,價金皆1次付清,與常情不合;且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記載:「本合約各項條件確係當事人自己之意思照寫,而且經承認無訛。」與第7條、第11條所載事實不符等情,否認林桂富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洵不足採。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真正,而被告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自應繼受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⒈原告簽發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號、面額13,7
53,000元之支票,係存入林桂富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⒉台灣銀行營業部票號DE0000000號、面額17,197,500元之支
票係存入林桂富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被告丙○○簽發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號、面
額2,393,000元之支票,係由 陳寶玉 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又觀諸卷附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附之票號CT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正面所載受款人係林桂富,背面並有林桂富之背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另250萬元現金由林桂富簽收(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足認系爭3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均已付清。
㈢被告主張土地增值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按系爭3件買賣契約之價款均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可稽,至原告與林桂富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然土地增值稅係屬公法上之稅賦,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⒊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5-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即土地增值稅,於土地移轉時方應繳納予稅捐機關,且如被告不繳納時,原告即應繳納,況原告亦稱其仍願依約繳納,故被告主張土地增值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又林桂富之遺產稅如有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之情形,原告亦表明願意負擔,然此仍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又系爭土地,部分雖有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部分土地有承租人,承租人亦有優先購買權,然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由此規定得知,通知優先購買者之義務人為出賣人,本件之「通知責任」是出賣人林桂富,而非原告,而本件林桂富或被告迄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並不影響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之權利。
六、又被告主張林桂富帳戶內之資金有回流被告之情形,純屬臆測,亳無事實根據,且林桂富與原告間縱有資金往來,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消,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被告聲請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查明林桂富帳戶內資金之流向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