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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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內喝酒唱歌,嗣於翌日凌晨四、五時左右,因不慎遺失行動電話,遍尋不著,甲○○要求錢櫃KTV須負責,後其認為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一時氣憤以腳踹踢一樓之電梯,致電梯門板、鋼板、開關等處毀壞,使電梯卡在一、二樓間無法操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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