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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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該不動產業經拍定且分配終結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執簡字第517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