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9號、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12生肖牌壹佰貳拾張,沒收之;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紙天九牌拾陸張、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12生肖牌壹佰貳拾張、紙天九牌拾陸張、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12生肖牌壹佰貳拾張及賭資新台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先後所為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注金額非鉅,及被告乙○○賭博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從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甲○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12生肖牌120張、紙天九牌16張及骰子
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自被告乙○○所扣得之賭資新台幣(下同)30元及自被告甲○所扣得知賭資1000元則分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96年2月9日警方自 蔡美珍 手中所扣得之賭資90元,因非本件被告乙○○或甲○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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