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新彬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交警字第NO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立志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遂於96年4月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係依照燈號行駛,員警見其年幼攔停後,知悉受處分人無照駕駛,乃表示可由受處分人就無照駕駛或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擇一開單處罰,經其選擇接受闖越紅燈之處罰,員警即開單告發,實際上其並未闖越紅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永立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6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鳳山市○○○路、立志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看到異議人沿大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大東二路南往北方向是紅燈,異議人見前方路口有其他機車停等紅燈,就從該路口右側加速闖紅燈,伊即上前攔停,並當場告知異議人其所通行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請異議人回頭看一下號誌,異議人回頭看完號誌後,表示其趕時間,所以未注意路口號誌,伊當場先掣發闖紅燈之舉發單給異議人,至於無照駕駛部分,伊當場忘記舉發,待回所後才補開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訊問筆錄)明確,且有其當庭繪製之違規地點簡圖附卷為佐。因證人李永立攔停異議人後,確曾請異議人回頭查看路口號誌,經異議人回頭查看後,表示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等情,已據李永立證述如前,參以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員警李永立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乙○○○○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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