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在臺中市○○路、福科路路處,因「使用註銷駕照駕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舉發,爰根據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限於96年1月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4年9月10日於臺中市○○區○○路因無照駕駛被警員 黃志鳴 攔查,因身上無身分證明文件,警員要求再找找看,其後異議人於車廂內找到1張數年前之舊駕照,警員依該舊駕照之資料,以無線電與交通之電腦聯繫,得知異議人之駕駛已被註銷;惟警員卻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開具通知單處罰600元在案,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裁定,臺中市警察局於收受裁定書後,未蓋校對章及機關關防即塗改「舉發通知單」底單,而臺中市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乃依法製作之公文書,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單有期待之法律效果,未依法定程序更正或撤銷前,異議人及有關機關均應受其效力之拘束,臺中市警察局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0條之規定於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自不生更正之效力。㈡、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9條規定,本案於15日內未為更正之通知,異議人自得以原舉發單所指示之600元結案,原處分顯非合法,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4年09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科
路,因駕照逾期,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法舉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4年09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於吊扣期間駕車,其所執有之駕駛執照已於92年08月19日遭吊銷一年,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有效駕駛執照,於94年09月10日係屬無照駕駛之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明確。因此,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小型車,堪可認定。從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查,乃依據同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裁罰,即屬無據。
㈡然異議人原受舉發之違規事實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乃「駕照經吊銷後仍駕車」,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既有變更,為使異議人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應將原舉發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更正後,重新送達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雖已更正重新送達異議人,惟更正後之適用法條仍屬有誤,是原處分機關所踐行之裁決程序,有違前揭規定,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應再就更正後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重新送達異議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之不當,惟此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異議人之主張,即可審酌,並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