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17日14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編號121059號停車格內,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1把,破壞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得車內之現金新台幣21元及9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價值3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至高雄市○○街○○○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併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所得財物非鉅,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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