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於酒後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至翌日凌晨5時20分許間某時駕駛‧‧‧」;(二)同上欄一、倒數第4行「、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致車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態度尚可,且無人傷亡,及其前因傷害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3年2月、4月、4月確定,後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8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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