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有可能係欲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間開戶後之不詳時地,即將其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給其舅舅 岩信祥 ,而岩信祥再交付給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二、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有可能係欲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22日開戶後,即於95年3月24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此部分檢察官漏載)2帳戶資料,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租借予某成年男子使用。
三、嗣於95年3月26日23時許,該等帳戶持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上網假藉伴遊小姐之名行騙,適乙○○在其台中巿西屯路2段268-8巷1號3樓之10號住處上網不疑有詐,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並於翌(27)日凌晨,到台中○○○區○○路○段○○○○○巷附近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3元至 林峻安 (另行審結)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戶,匯款2次各20000元至丙○○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丙○○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至三信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0000元至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其後乙○○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貳、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匯款單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0條、第41條、第47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丙○○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