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58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改變計電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減少繳納電費,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工改變電度表計量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用戶保管之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電表箱封印鎖加工,剪斷同字號,且將電表圓盤調整使之卡住,以致電度表計量器失準,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合計獲取約72016元之不法利益(依據電業法規定追償電費以一年期計算)。嗣於民國95年8月1日15時50分許,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乙○○等人會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查驗瓦時計電表,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遭改變之瓦時計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只。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代表人 吳博安 委任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一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瓦時計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只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自不詳時間起之竊電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8月1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自刑法修正前接續至刑法施行後,並未中斷,其性質上應屬繼續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而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圖減省電費之小利,而擅自更改電表,因而觸犯刑典,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在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業已依照電業法之規定,繳納一年期之電費罰款72016元,並徵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瓦時計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只,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因屬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