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冠之 相對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66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萬元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萬元,合計2,016萬元,相對人則以係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以個人名義向抗告人借款卻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其未向抗告人借款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下稱第4480號事件),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據相對人之聲請,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第4480號事件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為3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0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4480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債權金額不足、無法達到滿足其債權之目的,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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