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琦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琦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琦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在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張智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言,係 張智為 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雖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然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蕭琦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張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張智為撤回上訴,業於105年3月29日確定乙節,有張智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遲於本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方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53頁至53頁反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於偵查中自白為助張智為脫免罪責,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暨其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無工作(見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蕭琦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琦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3年5月7日,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6359號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具結證稱:伊於103年4月17日16時54分許後約10分鐘,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路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1千元交給張智為,向張智為本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所述之情節係屬實情,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伊於上揭時、地,實際上是將新臺幣1千元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向該女子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琦諺於105年5月4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6359號案103年5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案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