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寓大廈之1樓大廳內,與同為時任該公寓大廈管理員之同事 張國明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國明之身體,致張國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張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福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22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6年6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06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同為公寓大廈管理員之告訴人本於工作事項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於偵查中經調解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再為協商、調解之意願後,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再為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以前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狀況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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