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 翁明華 代理人 莊風欽 相對人 鍾正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正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他字第81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重訴字第15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該事件尚未確定,本院即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容有未洽,爰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2萬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45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10號准許在案。嗣異議人上開請求為本院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判決並於107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起訴時自行陳報之住所地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開事件既已合法送達而判決確定,則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1,388元,自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