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
九二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八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6647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10
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1,000萬元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萬元,合計2,016萬元(計算式:
2,000萬元+16萬元=2,016萬元),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並
未借款予聲請人,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為
由,於107年3月1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情
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遲
延利息即302萬4,000元(計算式:2,016萬元×5%×3=302
萬4,000元),取其概數303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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