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澄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柏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查,依債務人107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及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7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債務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僅有新台幣(下同)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則為債務人之薪資帳戶,每月除有9,847元之薪資匯入外結餘均不超過數百元帳戶,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則為318元。依本條例第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該帳戶雖於107年1月12日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529,913元。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函詢,勞保局於107年3月29日以保普老字第10710054250號函回復,此為債務人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債務人亦到院陳稱:「這是因年滿55歲可以領勞退給付,就申請一次領取勞保退金」,此有本院107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勞工之保險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綜上,存款部分金額甚微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並無任何有效之保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07年4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